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證書(以下簡稱安全標志證書)的監督管理,規范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安全標志證書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安全標志證書是確認礦用產品符合現行有效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準許生產、出售和使用的憑證。
第四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負責安全標志證書的審理、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施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必須取得安全標志證書,在安全標志證書的有效期內,按規定加施安全標志標識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安全標志證書的制定
第六條:安全標志證書樣本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制定,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準備案。
第七條: 安全標志證書的式樣:
安全標志證書規格為297mm210mm;
安全標志證書正上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徽;
安全標志證書(國內)內容包括:安全標志編號、生產單位、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規格型號、適用范圍、有效期、備注;
安全標志證書(進口)內容包括:安全標志編號、申請單位、生產單位、產品名稱、使用場所、有效期、數量及編號、備注;
安全標志編號是安全標志獲證產品的唯一性編碼;
安全標志證書背面印有持證須知。
第八條:安全標志證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監制,加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印章。
第三章: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
(一)可以在獲證產品廣告和宣傳材料上使用安全標志證書;
(二)可以在產品投標、銷售過程中,向用戶出示安全標志證書。
第十條:取得安全標志證書的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對安全標志證書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
(二)不得利用安全標志證書進行誤導宣傳、欺詐活動;
(三)不得偽造、轉讓、買賣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證書;
(四)接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安全標志證書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需要更換安全標志證書的,在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提出申請履行相關程序后予以更換。
第十二條: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生產的、或發現產品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或產品標準或有關規定提出新要求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有權收回安全標志證書。
第十三條: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證書;被撤銷安全標志的,安全標志證書收回。
第四章:附則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