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對已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產品及其生產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監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及時發現、糾正、處理違規行為,使其生產的礦用產品滿足標準及安全生產要求。
第四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要加強發證后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予以指導和支持。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屬地區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要求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合格的生產單位,提出撤銷安全標志的建議。
第二章:監督管理類別
第五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管理包括年審、定期檢查、抽查和專項檢查四種方式。
第六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實行年審制度。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按規定提交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年審材料。根據年審情況對取得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的生產情況進行評估。
第七條:定期檢查指在規定時間或周期內進行的檢查。
防爆電氣、安全儀器儀表、通訊監控設備、礦燈、爆破器材、非金屬制品、防爆柴油機械等產品,在安全標志有效期內進行至少一次檢查。
第八條:抽查指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要求對礦用產品或生產單位進行的隨機檢查。
第九條:專項檢查在下列情況下進行:
(一)因產品引發事故的;
(二)生產單位或產品被投訴,認為有必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礦用產品的性能、技術文件、生產條件等發生變化的;
(四)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發生變化的;
(五)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其它必要情況。
第三章:監督管理的實施
第十條: 監督管理的實施可采取年審材料審查、技術文件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性能監督檢驗等方法。根據監督檢查的目的和對象,在實施前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技術文件監督審查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是否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核準確認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審查內容包括:產品標準、產品設計圖、產品說明書、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條:生產現場監督評審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生產條件等是否仍滿足發放安全標志的要求。評審內容包括:主體資格、生產設備、檢驗設備、產品技術文件、產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標志證書與標識的使用等。
第十三條:產品性能的監督檢驗主要監督取得安全標志的產品是否仍滿足產品標準及礦山安全生產要求,檢驗的主要內容為產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條:生產單位變更名稱、改制、被兼并等,應及時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報告。
第十五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產品技術文件變更的,生產單位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根據變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技術文件監督審查。
確需審查的,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實施,并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進行生產現場監督評審和產品性能監督檢驗。
第十六條:生產單位名稱、地點變更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應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根據變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生產現場監督評審。
確需評審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評審組進行監督評審,并根據評審結果,決定是否進行產品性能監督檢驗。
第四章:監督結果處理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核準確認的技術文件組織生產的;
(二)生產單位名稱、地點變更或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未向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通報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
(四)因產品質量引發事故的生產單位所生產的其它產品;
(五)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六)其它需暫停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技術文件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監督檢驗不合格的;
(二)因產品質量引發事故的;
(三)礦用產品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生產單位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生產單位拒絕安全標志監督檢查的;
(七)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八)其它需撤銷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暫停或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經相關部門認定技術上確屬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
(二)申請單位弄虛作假提供抽樣樣品的;
(三)申請單位在經營場所、技術力量、生產設備、檢驗儀器及設備等方面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第二十條: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限期90日內完成整改。整改復查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安全標志。
被撤消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請安全標志的時間間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