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量檢定人員是指經考核合格,持有計量檢定證件,從事計量檢定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凡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中,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的計量檢定人員,均須按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為實施計量監督,發展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以及保護人民健康和生命、財產的安全提供準確可靠的檢定數據。其職責:
(一)正確使用計量基準或計量標準并負責維護、保養、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二)執行計量技術法規,進行計量檢定工作;
(三)保證計量檢定的原始數據和有關技術資料的完整;
(四)承辦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委托的有關任務。
第五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中專(高中)或相當于中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能熟練地掌握該所從事檢定項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條 計量檢定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按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頒發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設置計量檢定人員,由其主管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組織考核。被授權單位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的計量檢定人員,由授權單位組織考核。根據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權單位監督下,委托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考核。
第八條 計量檢定人員的考核,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命題。具體內容,包括計量基礎知識、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實際操作技能和相應的計量技術規圍。
第九條 經考核合格的人員, 由組織考核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檢定證件。計量檢定證件由國務院計量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制作。
第十條 計量檢定人員從事新的檢定項目,必須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增項考核。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由考核發證單位登記造冊,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計量檢定人員出具的檢定數據,用于量值傳遞、計量認證、技術考核、裁決計量糾紛和實施計量監督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人員依法執行計量檢定任務受法律保護。以暴力或威脅的方法阻礙計量檢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提請司法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權拒絕任何人迫使其違反計量檢定規程,或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進行檢定。
第十五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定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的;
(五)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執行檢定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檢定人員的考核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