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抽樣檢驗工作,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是判別礦用產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據,檢驗內容包括安全性能檢驗、使用性能檢驗兩部分。
第三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抽樣、檢驗工作,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委托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授權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依據相關產品檢驗規范進行。
產品檢驗規范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依據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礦山安全有關規定制訂;沒有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組織專家,依據相關的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礦山安全有關規定制定產品檢驗規范,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二章:安全標志檢驗分類
第五條:安全標志檢驗分為新產品檢驗、定型檢驗、主要性能檢驗、定期檢驗和監督檢驗五種類型。
第六條:新產品檢驗:指對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生產的新產品所進行的檢驗,檢驗項目為涉及產品安全性能的項目。
第七條:定型檢驗:指對未定型的產品所進行的定型檢驗,檢驗項目為相關產品檢驗規范所確定的型式檢驗項目。
第八條:主要性能檢驗:指產品經過安全標志定型檢驗后,對生產單位批量生產的產品所進行的抽樣檢驗,檢驗項目為相關產品檢驗規范所確定的主要性能檢驗項目。
第九條:定期檢驗:指對已定型產品或安全標志有效期滿需換證的產品所進行的抽樣檢驗,檢驗項目為相關產品檢驗規范所確定的型式檢驗項目。
第十條:監督檢驗:指對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抽樣檢驗。
第三章:檢驗工作的實施
第十一條:對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按規定時間制訂安全標志產品抽樣檢驗計劃,向抽樣人員發出產品安全標志抽樣檢驗通知書,向有關檢測檢驗機構發出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委托書。
第十二條:礦用產品的抽樣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抽樣人員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抽樣有關要求抽封樣品,并填寫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抽樣單。申請單位應于封樣之日起15日內向檢測檢驗機構寄送樣品。
第十四條:檢測檢驗機構自收到樣品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產品檢驗,并在檢驗工作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寄送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
檢測檢驗機構自檢驗報告發出之日起,檢驗后的樣品保留時間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條:涉及現場檢驗的產品,應制定現場檢驗的有關規定,并按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對已定型產品檢驗不合格的,申請單位應在90日內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復檢仍不合格的,終止本次安全標志的申辦。
第十七條:對新產品或未定型產品檢驗不合格的,自發出《安全標志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復檢仍不合格的,終止本次安全標志的申辦。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應嚴格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對檢測檢驗機構的授權范圍委托檢驗任務。
第二十條:承擔安全標志檢驗工作的檢測檢驗機構,應嚴格按規定進行檢驗,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一條:承擔安全標志檢驗工作的檢測檢驗機構和人員,應當保守被檢驗產品的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從事被檢驗產品的開發、生產、銷售及對外咨詢業務。
第二十二條: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及時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
(一)不嚴格按照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標志檢驗工作的;
(二)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出具的檢驗結果錯誤,造成損失或重大不良影響的;
(四)無故拖延或拒絕安全標志檢驗工作的;
(五)將檢驗任務轉包給沒有資質或未經授權的檢驗機構的;
(六)檢驗人員收受被檢單位財物或無故刁難被檢單位的;
(七)檢驗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條:申請單位弄虛作假提供抽樣樣品,或擅自更換已抽取的封樣樣品,按產品檢驗不合格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進口產品的安全標志抽樣檢驗工作,參照本細則并結合《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