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秩序,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安全保密管理,保證武器裝備質量合格穩定,滿足國防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列入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目錄(以下簡稱許可目錄)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實行許可管理。但是,專門的武器裝備科學研究活動除外。
許可目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以下簡稱總裝備部)和軍工電子行業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并適時調整。許可目錄的制定和調整,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應當在許可目錄所確定的范圍內實行分類管理。
第三條 未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不得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但是,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除外。
第四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鼓勵競爭、安全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全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總裝備部協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行政區域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按照國家要求或者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裝備。
第二章 許可程序
第七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科研生產條件和檢驗檢測、試驗手段;
(四)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技術和工藝;
(五)經評定合格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七)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保密資格。
第八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許可目錄規定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應當直接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將申請材料同時報送總裝備部。
第九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組織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查,應當征求中國人民解放軍派駐的軍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軍事代表機構)的意見,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同時報送總裝備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決定。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提出申請的單位頒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做出不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出申請的單位,并說明理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在做出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總裝備部的意見,總裝備部應當在10日內回復意見。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實際需要,經征求總裝備部意見,可以對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做出數量限制。
第十三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專業或者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格式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嚴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載明的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合同、產品出廠證書上標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應當將辦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有關材料及時歸檔,并妥善保存,嚴格保密。
第十八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并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應當接受軍事代表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積極防范、突出重點、嚴格標準、明確責任的原則,對落實保密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及時研究解決保密工作中的問題。
第二十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建立保密管理領導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保密工作的組織領導,切實履行保密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配備保密管理人員。保密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具備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術基礎知識,并經過必要的培訓、考核。
第二十二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與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涉及國家秘密人員簽訂崗位保密責任書,明確崗位保密責任,并對其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訓。
涉及國家秘密人員應當熟悉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格按照崗位保密責任書的要求,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作、收發、傳遞、使用、復制、保存和銷毀國家秘密載體,嚴格控制接觸國家秘密載體的人員范圍。
第二十四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在涉及國家秘密的要害部門、部位設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和信息系統采取安全保密防護措施,不得使用無安全保密保障的設備處理、傳輸、存儲國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舉辦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會議或者活動,應當制訂專項保密工作方案,并確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必須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場所進行,并嚴格控制與會人員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在對外交流、合作和談判等活動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對外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實物樣品,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準。
第二十八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保密檔案制度,對涉及國家秘密人員的管理、泄密事件查處等情況進行記錄,及時歸檔,并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實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擅自從事許可目錄范圍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處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武器裝備生產活動,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準予許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Σ环媳緱l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ǘΨ媳緱l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準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而擅自從事列入許可目錄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第三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在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四十二條 軍工電子行業科研生產許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